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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合言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问题探究

来源:律合法言    2023-03-03    房产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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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建设工程承包方、施工方等参建设主体,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鉴于该权利的行使在实践中有较多争议,本文试结合最高院裁判案例做浅略分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主要在于实际施工人能否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理由是《民法典》第807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仅规定了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2019)最高法民申2852号一案中,最高院持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均明确限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这一最新立法精神相契合。陈金国作为实际施工人,并非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但另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亦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基于层层违法转包、二次分包等现象在建筑领域较普遍,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工资利益,有必要扩大承包人这一概念外延。
在(2020)最高法民终347号一案中,最高院持此观点:“…博海公司承包后再分包给巨龙新疆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巨龙新疆分公司有权请求对本案工程款以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从以上两则判例可看出,最高院内部针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范围也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从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的角度,第二种观点更具与合理性。针对具体的落实,江苏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虽已废止,但其第16条提供了较好指引,在总承包人或者转包人不主张或者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实际施工人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前提

根据《建工解释(一)》第38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前提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针对已竣工的工程,该前提较好认定,但对于未竣工的工程,除鉴定外,该如何认定所建工程合格?

(1)发包人实际占有使用视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在(2021)最高法民终841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案涉4号、5号楼、地库、地库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富房产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一审认定中兴建设公司就4号、5号楼、地库、地库未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等手续责任在于百富房产公司,并不在于中兴建设公司,且法律并未以工程未取得相关手续作为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2)发包人将建设工程交由他人续建视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在(2020)最高法民终115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长荣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在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时,余干管委会即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续建。因余干管委会欠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长荣公司就其承建工程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规定。”
从以上两则案例可看出对于未竣工工程质量合格的认定是较宽松的相较于承包人发包人要承担较重举证责任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行使建筑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主要有诉讼、协议折价等方式。诉讼方式并无太大争议,但对于协议折价等非诉行使建筑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实践中较有争议,以下列举几种最高院认可的非诉行权方式。

(1)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折价
在(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大邑银都公司欠付建机工程公司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6830778元。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以案涉位于“邑都上城”项目的13套房屋在内的共15套房屋作价7330778元抵偿大邑银都公司欠付建机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后建机工程公司与大邑银都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建机工程公司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建机工程公司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机工程公司与大邑银都公司以案涉房屋折价抵偿欠付工程款。”

(2)发函通知行权
在 (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中建七局于2014年11月5日委托中建海峡公司向兴基伟业公司发函,主张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兴基伟业公司于当日签章确认收到该函件,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中建七局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做较大改动,由6个月延长至18个月。但何时开始起计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实践中争议较多。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已废)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优先受偿权的批复》(已废)规定,从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或者“约定的竣工日”起计优先受偿权期限。《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已废)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将其变更变更为“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在主建设工程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如何理解“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

(1)对工程款结算时间做补充约定的,补充约定时间视为应付工程款之日
在(2021)最高法民申4069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同程公司、安舒公司、博友公司于2018年7月5日签订了《和解复工协议》,约定“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时,同程公司前期施工完成工程安舒公司还应向同程公司支付的债权金额为3200万元”,并约定“1.在三方签订本协议后25日内(2018年7月底前),安舒公司向同程公司支付600万元;同程公司必须在收到该笔款项后5日内进场复工,如同程公司未按时复工则……;上述欠款必须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据此,二审法院认定3200万元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并以此作为同程公司主张该笔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2)工程交付之日视为应付工程款之日
在(2020)最高法民终781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武汉中森华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和安公司、湖北世纪兴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和安公司继续施工。因此应当认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底时已交付给武汉中森华公司。在双方对最终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福建中森公司应于2014年4月底工程交付时起的六个月内即2014年10月底之前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建设工程交付日不明,就价款结算有争议,以起诉日视为应付工程款之日
(2021)最高法民申7245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2020年1月13日,航天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王老五饮品公司、人生饮品公司以双方确认或者造价鉴定的数额为准向其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并在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可见,直至航天建筑公司起诉之日,双方当事人对应付工程价款仍有争议。本案中,案涉工程交付之日不明,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应以航天建筑公司起诉时间作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结语

 本文限于篇幅仅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部分问题进行分析,鉴于该问题的复杂性,尤其是与破产程序相结合如何处理,值得进一步探究,本文不一而足。

 法律索引 
《民法典》第807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工解释(一)》第38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优先受偿权的批复》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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